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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相关管理办法和制度的通知

日期: 2012- 11- 01 来源: 衢州市农业农村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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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农业局,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浙江省动物疫病科学防控推进年实施方案》及“浙江省动物疫病科学防控推进年”具体目标任务的要求,我局制订了《衢州市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衢州市犬类狂犬病免疫管理办法》、《衢州市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落地报告管理办法》、《衢州市动物防疫合格证持证场所防疫情况报告制度》和《衢州市动物防疫场所兴办前防疫条件征询意见制度》,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附件:1、衢州市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2、衢州市犬类狂犬病免疫管理办法

3、衢州市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落地报告管理办法

4、衢州市动物防疫合格证持证场所防疫情况报告制度

5、衢州市动物防疫场所兴办前防疫条件征询意见制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衢州市农业局办公室


附件1

衢州市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确保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配套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主要是指兽用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三条  国家强制免疫用的生物制品实行政府实行专渠道采购和供应。由市、县(市、区)畜牧兽医局落实专人负责,统一采购、领取和发放。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订购、销售、供应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第四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局要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台帐记录。严格进出库和分发领用手续,台帐记录真实、完善。记录档案,应保存至生物制品有效期满后二年。

第五条  具备《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报所在地畜牧兽医局备案,并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养殖场的疫苗采购、使用记录应保存至生物制品有效期满后二年。

第六条  严格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管理。县(市、区)畜牧兽医局和饲养场经过备案后采购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只许在本辖区和本场内使用。

在本市内跨县级区域或跨场调剂的,需经市或县(市、区)畜牧兽医局同意后调剂并存档备案。

第七条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的生物制品,必须严格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者只能经营其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的生物制品,并且只能将委托销售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也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局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可以采购和供应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的生物制品。

第八条  疫苗管理、经营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生物安全相关要求,对报废疫苗和疫苗空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散毒。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和运输按照以下要求严格管理:

1、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单位和经营者应配备与兽用生物制品储存条件相适应的场所和冷藏冷冻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和储存等管理,做到职责到岗、责任到人。

2、兽用生物制品入库时,必须逐批核对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及有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根据疫苗对温度的要求分库、分批存放,并记录疫苗名称、生产单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购入日期、购入数量、单价、金额、管理人员签名等内容。

3、兽用生物制品储存时,应当每天对储存设施或设备的运行状态、储存的环境条件进行监控。

4、兽用生物制品出库时,应认真核对品种、数量、发放单位和生产厂家等,按照先进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出库,并做好出库记录。

5、兽用生物制品运输的容器必须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要求,并采取适宜的保温措施,以保证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

6、市、县(市、区)畜牧兽医局负责做好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质量跟踪和监督管理,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应当建立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质量跟踪保证和质量事故损失赔偿制度。

第十条  养殖养(户)、动物诊疗机构等兽用生物制品使用者采购的或由政府采购和供应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衢州市犬类狂犬病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犬类狂犬病免疫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实行属地负责制,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本辖区内的免疫工作,具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承担实施。

第三条  承担犬类狂犬病免疫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动物诊疗资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2、必须配备保证疫苗质量的冷链设施设备;

3、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现场考核合格;

4、与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狂犬病免疫责任书和免疫工作委托书。

第四条  城市和农村饲养犬只的单位(个人)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养犬管理有关规定,自觉履行犬类狂犬病免疫义务,到辖区内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做好狂犬病防控工作。

第五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机构应严格按照犬类狂犬病免疫程序开展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狂犬病免疫所需的疫苗(包括进口疫苗)、免疫证明、免疫标志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采购和提供,未经许可不得自行采购使用。

第六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实行一犬一证一标志管理制度。经过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犬只,发给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第七条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不得伪造、仿冒、转让。若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遗失犬主应及时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补办;若犬只淘汰或死亡的,犬主应及时交回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予以注销,不得转作它犬使用。

第八条  经狂犬病免疫的犬类,应当建立免疫台账,内容包括犬主姓名、住址、联系号码、犬种、性别、免疫证号、犬牌号等。

免疫台账由犬类狂犬病免疫机构在免疫接种时登记。

第九条  犬只必须凭犬类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市销售、屠宰和托运。

有关部门可以凭犬类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

第十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并做好场地消毒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如违反本办法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表:犬只免疫证明(样本)

犬只免疫证明(样本)

衢州市区犬只
免 疫 证
衢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制
注 意 事 项
1、犬只每半年须按期注射犬用狂犬病
疫苗,并加强管理。
2、已免疫的犬出售、赠送或死亡,犬
主应即向原发证点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
犬只免疫证》。
3、养犬户或单位,如发现可疑病犬,
应立即捕杀,做无害化处理,并及时向当地
农业或卫生部门报告。
  4、犬只免疫证一犬一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和买卖,否则一经查实予以处罚。
防疫监督、咨询电话:
犬只免疫证
发证机关
(盖章)
     年   月   日
证号(  )         号
犬主姓名
或 单 位

地    址

电   话

犬   种

犬   名

毛   色

体   重

雌   雄

犬   龄

备   注

防疫注射情况
疫苗种类
注射时间
防疫员(章)
























驱 虫 情 况
种    类
驱虫时间
防疫员(章)
























附件3

衢州市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落地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严格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备案、定点落地制度,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和本办法要求组织调运。

第三条  对市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管理制度。未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或经风险评估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从市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条  从市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落地,申报检疫或检疫报验。

第五条  对省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入市路线、接收单位等。

第六条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

第七条  从市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或跨县(市)域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落地,做好隔离观察工作,并申报检疫或检疫报验。

第八条  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落地地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防疫设施、设备。鲜肉和冷鲜肉产品调入在应当在专营店冷藏库中就地落地和销售。冷冻动物产品调入应当在冷库中就地落地。严格控制活畜调入,若调入屠宰场供屠宰的,按照畜禽屠宰检疫规范的入厂(场)规定落地和屠宰。

第九条  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落地报告需提供以下资料:

1、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落地报告单;

2、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备案单;

3、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证明;

4、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5、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证明。

第十条  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落地采取到申报点申报或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报告方式申报,并填写落地报告单。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调入台账登记和档案。登记内容包括每批动物或动物产品购销、落地报告回单及检疫、备案等相关证明,并由经办人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按照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备案、落地报告要求,加强对经营者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落地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1、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落地报告相关材料;

2、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信息可追溯情况;

3、调入动物隔离与健康状况;

4、调入单位动物防疫条件和防疫设施、设备情况;

5、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调入台账登记和档案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社会公布申报点、联系电话、受理区域、报告事项、报告方式等,方便群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存在动物防疫风险行为,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申报调入备案。经营者未如实提供落地报告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表:

调入动物及动物产品落地报告单(样张)

货主或
接收单位
报告人

联系电话


名称、地址


动物 / 动物产品种类

数量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编号


调运备案单编号

报验情况
□已报验   □未报验

动物/动物产品来源

用途


动物 / 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时间
年     月     日    时

备     注


以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填写:

受理情况
受理人意见:
受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监督检查/现
场核查结果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人员:                       年    月    日

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处理意见
年    月    日    











注:货主或接收单位采用打印填写的,需在“报告人”处加盖公章或者货主在“备注”栏内签字确认;‚货主或接收单位采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势报告的,需将“报告单”书面原件保存12个月。

附件4

衢州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证场所

防疫情况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证场所防疫情况报告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证场所(简称证持证动物场所)是指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

第三条  对证持证动物场所实行防疫情况报告制度。由各证持证动物场所按照本制度规定向发证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场所防疫情况。

第四条  持证场所防疫情况报告时间:

1、本场所防疫条件变动或防疫设备、设施改、扩建时;

2、发生突发性事件而影响场所的防疫工作时;

3、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时;

4、每年年底的年度防疫情况报告。

第五条   持证场所防疫情况报告内容:

1、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报告内容。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报告免疫程序、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的执行情况。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报告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动物隔离场所应报告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报告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2、年度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变动情况和变动原因;

3、场所防疫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4、发生防疫事故采取的措施和整改情况;

5、本场所动物防疫工作的经验和教训等。

第六条  报告采用书面与电子稿同时报送的形式。

第七条  证持证动物场所违法本制度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5

衢州市动物防疫场所兴办前防疫条件征询意见制度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为确保兴办动物防疫场所的选址、布局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防疫场所是指《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三条  兴办动物防疫场所实行建设前征询制度。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动物防疫条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第四条  兴办动物防疫场所事前防疫条件征询实行书面申请,现场评估。兴办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1、事前征询动物防疫条件意见申请表;

2、建设用地规划批准证明;

3、场所地理位置、功能区平面布局图;

4、防疫工程施设计情况和配置设备清单;

5、管理制度文本和人员情况。

第五条  兴办动物防疫场所防疫条件事前征询由所在地畜牧兽医局组织实施。所在地畜牧兽医局应当自收到书面征询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征询工作,并把征询意见书书面告知兴办者。

第六条  兴办动物防疫场所防疫条件事前征询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进行审查,进行建设指导,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征询结果要出具《事前征询动物防疫条件意见结果通知书》,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1、审查结果是否合格;

2、审查结果不合格的理由;

3、需要整改的内容;

4、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动物防疫场所兴办者要按照征询结果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施工建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表:1、事前征询动物防疫条件意见申请表(样本)

2、事前征询动物防疫条件意见结果通知书(样本)

事前征询动物防疫条件意见申请表(样本)

征询单位

征询人
 姓    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经营范围

设计生产规模

场所地址

经营范围

设计生产规模

场所
类别
□动物养殖场
□动物养殖小区
□种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动物屠宰场(厂)
□动物屠宰加工场(厂)
□动物隔离场
□动物无害化处理场
□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
提供征询材料
和征询人承诺
    征询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征询单位(盖章):               征询人(签名):
受理情况
       受理(承办)人:                  年    月    日
兽医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书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交征询单位

事前征询动物防疫条件意见结果通知书(样本)

征询单位

征询人
 姓    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经营范围

设计生产规模

场所地址

经营范围

设计生产规模

场所类别

征询结果
□ 合格。请征询单位(个人)严格按照征询通过的事项施工建设,竣工后依法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不合格。原因:(可另附纸)
    承办人(二名以上签字):
                                       年    月    日
需要整改或需要注意的事项
(可另附纸)                        
    请申请单位(个人)按照上述意见落实整改,自查合格后重新征询
被征询
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兽医主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书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交征询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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